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郎
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金郎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船老大海鮮餐廳」之經理, 高榮麒 、 高榮德 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氣球點子」之經營業者。緣高榮麒、高榮德前受客戶委託至上址餐廳佈置喜宴會場,期間曾向該餐廳借用收取禮金之桌巾一條,惟宴會後雙方就該桌巾借用後有無遭車縫魔鬼氈一事迭生爭執。俟楊金郎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上址餐廳內,將上情告知斯時在場之親友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賢 」之成年男子、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乙)等七人(下稱楊坤川等七人),楊坤川等七人聽聞後均表示氣憤,乃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偕同楊金郎前往「氣球點子」與高榮麒、高榮德理論,雙方一言不和,楊金郎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手揮拳打向高榮麒之頭部,致高榮麒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而喪失效用,緊接又出手揮拳打向高榮德之頭部,楊坤川等七人見狀一擁而上,雙方一陣拉扯之後,楊金郎復接續前揭傷害高榮麒之犯意,楊坤川、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等人,則基於與楊金郎共同傷害高榮麒之犯意聯絡,均上前出手毆打高榮麒數下,致高榮麒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耳後擦傷、左上背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擦傷、口腔黏膜咬傷之傷害;楊金郎亦接續前揭傷害高榮德之犯意,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等人,則係基於與楊金郎共同傷害高榮德之犯意聯絡,同上前出手毆打高榮德數下,致高榮德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高榮麒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楊金郎所涉恐嚇、毀損氣球點子店內物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榮麒、高榮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八四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七至八頁、一○二年度交查字第三六七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十八至十九頁、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下稱偵字二五七三號卷)第八至九頁】,所供並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高榮麒、高榮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嘉市警一偵字第一○二○七○一一一六號卷(下稱警卷二)第四至六頁及第十二至十四頁、交查卷一第六至七頁、交查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若合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高榮麒、高榮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二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四張等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二第四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綜上,足認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楊金郎、楊坤川、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等人,就傷害告訴人高榮麒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綽號「明賢」之男
子、甲、乙等人,就傷害告訴人高榮德之犯行部分,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各所涉傷害犯行,有與綽號「明賢」之男子、甲、乙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榮麒、高榮德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茲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金郎、楊坤川、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本案犯傷害告訴人高榮麒或高榮德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楊金郎出手揮拳打向告訴人高榮麒之頭部致傷,並使告訴人高榮麒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喪失效用之行為,係以一個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其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高榮麒、高榮德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高榮麒、高榮德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偶遇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高榮麒或高榮德,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而被告楊金郎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並進而引發其餘被告參與群毆,於本件衝突事件中復且造成告訴人高榮麒佩戴之眼鏡損壞喪失效用,惡性較諸其餘被告為重;惟念被告五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有本院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等人非無悔悟之心,然迄未能徵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亦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併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雖非甚鉅,然於深夜時分僅因口角爭執即突遭被告等人群起毆擊,所受驚嚇程度不輕,告訴人高榮麒於案發迄今猶持續出現焦慮、憂鬱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另斟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坤川於前揭時、地,基於與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共同傷害告訴人高榮德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榮德,致告訴人高榮德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坤川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坤川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楊坤川於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二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一份,為其論據。查告訴人高榮德因本次衝突事件受有前額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告訴人高榮德上開傷勢並非遭被告楊坤川共同毆打所致,業據告訴人高榮德於偵詢時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楊坤川案發當日有毆打伊兄高榮麒,但沒有出手毆打伊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而被告楊坤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僅供稱:對方係兩兄弟,伊有出手毆打其中一名男子,但不知道伊打到的係哪一個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二頁、偵字二五七三號卷第九頁),另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楊坤川毆打告訴人高榮德之畫面,亦據本院核閱無訛。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坤川此部分傷害犯行,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坤川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楊坤川傷害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