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鍾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銘鍾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46、49、56-60頁)核與被害人 洪忠和 、 余仁聖 及 高林金 椊、 侯玉錦 於警詢暨 郭同明 、 林四海 、 辜英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報告單1份、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表編號2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附表編號3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8頁)、附表編號4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附表編號5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附表編號6之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表編號7之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基於個別犯意,其竊盜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害人竊取物品,核被告所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7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本案如附表所示7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犯罪事實,並報明犯罪人姓名、地點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其父78歲,患有老人痴呆,其母75歲,曾因腦瘤開過六次手術,其有三位弟弟,一個妹妹,均已經婚嫁了,各人有各自的家庭,其曾結婚,但已離婚,其前妻為越南人,將小孩帶回越南,現已
13歲,其父母由被告之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1│101年8月底│嘉義縣六腳鄉 古林 │徒手行竊,以│郭同明│手拉車及抽水馬│蔡銘鍾犯竊盜罪│││某日凌晨│村41號前│機車拖走手拉││達各1部(原購│,累犯,處有期│││││車連同抽水馬││買時價值新台幣│徒刑參月,如易│││││達載走││15,000元,失竊│科罰金,以新台│││││││時是舊品,已使│幣壹仟元折算壹│││││││用十幾年,得手│日。│││││││後以1斤10元廢││││││││鐵變賣花用)││├──┼─────┼────────┼──────┼───┼───────┼───────┤│2│101年10月│嘉義縣東石鄉西崙│徒手行竊,以│高林金│手拉車1部(價│蔡銘鍾犯竊盜罪│││中旬某日凌│村317號前│機車拖走│椊│值新台幣16,000│,累犯,處有期│││晨││││元,得手後以5│徒刑參月,如易│││││││、6百元變賣花│科罰金,以新台│││││││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1月│嘉義縣東石鄉下揖│徒手行竊,以│洪忠和│手拉車1部(價│蔡銘鍾犯竊盜罪│││初某日凌晨│村87之4號前│機車拖走││值新台幣5,000│,累犯,處有期│││││││元,得手後以│徒刑參月,如易│││││││5、6百元變賣花│科罰金,以新台│││││││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1月│嘉義縣東石鄉 蔦松 │徒手行竊,放│余仁聖│白鐵製小樓梯1│蔡銘鍾犯竊盜罪│││初某日凌晨│村湖底路「 余順豐 │在機車踏板載││座(非警卷第15│,累犯,處有期││││花生工廠」旁│走││照片內之樓梯)│徒刑參月,如易│││││││及 白鐵管 1批(│科罰金,以新台│││││││共價值新台幣│幣壹仟元折算壹│││││││6,000元,得手│日。│││││││後以3,300元變││││││││賣花用)││├──┼─────┼────────┼──────┼───┼───────┼───────┤│5│101年11月│嘉義縣東石鄉下揖│徒手行竊,放│林四海│ 白鐵門 1片(原│蔡銘鍾犯竊盜罪│││20日凌晨│子寮段下揖小段21│在機車踏板載││購買時價值新台│,累犯,處有期││││7之7號魚塭工寮│走││幣2,000元,失│徒刑參月,如易│││││││竊時為舊品,已│科罰金,以新台│││││││使用五、六年,│幣壹仟元折算壹│││││││得手後以3、4百│日。│││││││元變賣花用)││├──┼─────┼────────┼──────┼───┼───────┼───────┤│6│101年12月│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因失竊機車未│侯玉錦│車牌號碼000-00│蔡銘鍾犯竊盜罪│││7日凌晨│里303之1號前│上鎖、鑰匙未││3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取走,被告持││車(已由被害人│徒刑參月,如易│││││上開鑰匙騎走││領回)│科罰金,以新台│││││該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2月│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同上│辜英雄│車牌號碼000-00│蔡銘鍾犯竊盜罪│││間某日凌晨│村28之1號前│││1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車(已由被害人│徒刑參月,如易│││││││領回)│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