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宗昱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103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工地,再接續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該工地上路,欲駛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4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