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李文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13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483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9時29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團結橋北端東側1公里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耳後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肝臟撕裂併腹腔積血、右側肱骨骨折、全身及四肢多處擦傷、瘀血等重大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減少收入、增加支出及精神賠償,請求細目詳下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對刑事案件送鑑定之結果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詳下述),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縱使有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拼裝車撞倒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被告以務農為業,駕車載運飼料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團結橋北端東側1公里與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速限40公里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未靠右往前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處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耳後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全身及四肢多處擦傷、瘀血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之處係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且該路段之速限係時速40公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留下之煞車痕長達13.8公尺,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當時車速已逾時速40公里,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原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違規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1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採相同見解。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052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予以准許。
⒉減少收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種田、養魚,每月有3萬元
收入,受傷後已不能再種田、養魚,以勞基法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長庚醫院函文所載,至少1年以上才能恢復輕便勞動力(推算恢復正常工作至少2年),計減少收入450,72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事發當時原告超過退休年齡,已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有工作能力損失顯然無據等情。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75歲,已逾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再參諸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難認定原告確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增加支出:原告主張⑴受傷手術住院期間由家屬看護32日(
101年7月13日入院,同年8月13日出院),比照醫院看護公價每日1千元,應由被告支付32,000元看護費,再次住院8日(101年10月12日至19日)由家屬看護,應由被告支付看護費8,000元,及出院後在家療傷,僱用看護增加支出費用125,000元(經核對收據155,000元係誤載);⑵受傷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8,211元;⑶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在家療傷至醫院複診,家人車輛接送之支出費用,以嘉義縣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來回約750元計算,共10,500元等情。被告抗辯均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就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醫療情形,經長庚醫院函覆以:原告101年7月13日車禍,至該院骨科住院及手術,於101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後至骨科門診及胸腔科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原告101年10月12日因肱骨鋼板斷裂,再次住院手術固定,101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473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中 李靜媗 看護期間為101年7月21日起至7月27日,101年7月30日起至11月1日; 李雅雯 看護期間為101年7月21日起至8月12日,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2人看護期間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有部分重疊,本院審酌上揭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住院期間2次共計40天,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共約120天需人看護,以原告主張之每日1千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60,000元部分(即1601,000)應屬妥適,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又就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部分,提出統一發票及記憶床墊收據影本為據,然均為被告否認,審諸上揭統一發票上均無品名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醫療必要支出,而記憶床墊亦無佐證確屬醫療必要,均難予以准許。再就⑶醫療就診車資部分,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1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20號函文所示,從原告住所至就診之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約380元,來回車資約750元,再佐以上揭長庚醫院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所示住院及門診次數資料,原告以14次來回車資750元計算,共計10,500元,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0,500元(160,000+10,5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賠償:原告主張其由一體健,能種田、能養魚,能騎機
車到處行走之人,今被撞傷成殘,變成需長期臥病在床上過日之人,身心、精神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承受,非常之痛苦,爰請求92萬元精神慰藉金等情。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有重大傷害,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國小畢業,有配偶及4名子女,僅1名子女還在就學,其餘3位已出社會,其以務農為業並幫兄弟從事養殖漁業等情(見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卷第19頁反面);原告年事已高,國小畢業,有兒孫,受傷前身體健康,可以自由活動,因車禍2度住院治療,依長庚醫院上揭函文所示,其因右肱骨骨折癒合不完全,從101年7月13日起算至少1年才可恢復輕便勞動力,若搬粗重工作,右肱骨可能再次因癒合不良而骨折等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5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為716,552元(即46,052+170,500元+5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是依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之上開情節,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8,276元(716,5521/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27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馬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