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夢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夢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夢蓮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華陞體育用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195元之黑色襪子1雙,並以所穿著之外套遮掩、藏放於胸前,離開該店;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返回前揭店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市價1,680元黑色POLO衫1件,並以所穿著之外套遮掩、藏放於胸前,離開該店。㈢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於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市價1,150元藍色短袖針織衫1件,並以所穿著之外套遮掩、藏放於胸前得手,惟其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副店長 盧鵬午 發現報警處理。另該店店員發覺上開㈠、㈡部分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夢蓮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不爭執於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42分有進入該店內,且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黑色襪子1雙、黑色POLO衫1件,當日下午4時43分許 伊有 將衣服掛回去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盧鵬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4-15、5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28、32-34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102年9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該店內竊取藍色短袖針織衫1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鵬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店內行竊,離開後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又回來行竊,被告都是徒手將衣服塞入外套內,再趁店員不注意時離開現場,被告行竊都是穿著紅外套,背1個包包,第一次是竊取襪子1件,價值195元,第
2次是竊取POLO衫1件,價值1,680元,店內是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發現架上有空衣架去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追查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51頁)。
2.且本院勘驗華陞體育用品店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43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16時30分0秒至16秒:
饒夢蓮著紅色外套(拉鍊未拉起),黑色長褲,右肩背背包,至店內有NIKE勾勾標誌之橘色櫃子後,伸手至鞋櫃右側之襪架上,左手拿取疑似襪子1雙之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入紅色外套左方胸前內。
另1畫面時間16時30分7秒至40秒:
饒夢蓮以左手壓住胸前,左顧右盼隨即離去並走出店外。
」②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43分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16時43分23秒至44秒:
饒夢蓮著紅色外套(拉鍊未拉起),黑色長褲,右肩背背包,至店內有NIKE勾勾標誌之十字方向擺飾衣架陳列區後方右側衣物陳列區,右手拿取黑色T恤1件,迅速走至前後○○○區○○○○道,將黑色T恤捲成一團放入紅色外套左方胸前內,以左手壓住胸前,隨即離去並走出店外。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
3頁)。
3.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31頁)。
4.前揭證人盧鵬午之證述、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得相互佐證,故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於該店竊取襪子1雙,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竊取POLO衫1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伊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有將衣服掛回去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先拿取POLO衫,其後將POLO衫捲成一團放入外套內,以手壓住胸前,走出店外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詳如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華陞體育用品店店內財物,造成該店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華陞體育用品店副店長盧鵬午業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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