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相對人與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越2日,面額為新台幣185萬2千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則為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侑成公司),後經侑成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後,交付聲請人,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但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侑成公司返還支票之請求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8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並經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98號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未獲兌現,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委任取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查明屬實,然經核該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乃為侑成公司,並非聲請人,此有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其未以侑成公司為聲請人命相對人起訴之原因,聲請人亦迄未補正,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3第1項準用第529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既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則其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