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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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仁德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於路口
超車不慎致擦撞前行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吳佳芳 所有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515元(工資28,930元,零件146,585元),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1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吳佳芳左轉當時
的確未打方向燈,是吳佳芳過失所致,覆議結果不合理等語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路口超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報告表、
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5月28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
超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所示,復參以被告於警訊陳稱:
當時我從右前玻璃有看到對方的車,對方是泰林路左轉仁德
路...肇事經過為我要左轉,但是對方在我車前方未打方向
燈,故我不清楚對方是要直行還是左轉,故雙方轉到中途時
造成事故...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門...等語,及爭車輛駕駛
人吳佳芳於警訊所稱:...我欲左轉仁德路時,對方就從我
左後側駛來,撞到我的駕駛座車門及後照鏡,...我覺得對
方似乎是想超車於是跨越雙黃線撞到我...等語,可知被告
係違規於系爭交岔路口超車且超車不當,致擦撞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政良駕駛自小貨車,違
規路口超車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吳佳芳駕駛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內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2年9月13日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僅意見文字改為「一、陳政良於夜
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違規路口超
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佳芳無
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原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00年12月19日受損時,
已實際使用2年9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2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5,515元(
工資28,930元,零件146,5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106,168元〔計算式:第一年:146,585×0.369=54,090;
第二年:(146,585-54,090)×0.369=34,131元;第三年:
(146,585-54,090-34,131)×0.369×10/12=17,947元,
合計106,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41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工資28,93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
69,347元(計算式:40,417元+28,930元=69,347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9,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