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義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五時十分許至六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山一路一三五巷口欲左轉往一三五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侯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其車左前保險桿不慎撞及適推手推車沿中山一路一三五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至該巷口之行人 許陳 花盆,致 許陳花盆 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椎骨病理性骨折等傷害。林振義於肇事後即駕車載送許陳花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明醫院」就醫,惟該醫院未營業,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九分許,經警對林振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案經許陳花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振義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一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飲酒後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陳花盆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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