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楊鎮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突接獲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簽有面額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供第三人昕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禹公司)向被上訴人出貨之擔保,因結欠被上訴人1,704萬7,720元之貨款,限上訴人限期清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係訴外人 王志遠 所填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志遠填寫上開事項。再系爭本票第一發票人「昕禹公司」簽名部分係他人事後填寫,而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除第五發票人下方之印文為上訴人登記之印鑑外,其餘印文均非上訴人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印。是上訴人先簽名後始由他人補蓋印章,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斯時尚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該本票即屬偽造。又上訴人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為昕禹公司負責人,該變更登記之日期係於98年8月19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斯時上訴人如何可能代表昕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二) 張子芮 陳稱其待上訴人於本票簽名後,渠再填上昕禹公司名稱,惟發票日當時即98年8月18日上訴人既非昕禹公司負責人,張子芮事後填寫昕禹公司名稱之行為當然即屬偽造。張子芮已於自首聲請狀上承認其偽造上訴人於同意書上之簽名,雖其辯稱自首乃係受脅迫所為,非出於其本意,惟據 周守男 之證述(見上證6,原審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張子芮之自首具有任意性,昕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一事完全係張子芮所偽造。且張子芮涉有其他刑案,其證詞之真實性堪慮,況被債務逼至絕境之人,鋌而走險而為上開偽造之行為亦不足奇。又上訴人對張子芮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未受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已聲請檢察官補發,上訴人並非不願再議而係無法再議。
(三)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既為98年8月18日,而昕禹公司負責人卻於98年8月19日始變更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此足已影響本票效力之重要事項,竟未予查證即予收受,即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之負責人於發票當日非上訴人一事未予查證,並對於為何第五發票人欄位僅有上訴人印鑑章而無上訴人簽名亦未要求上訴人加簽,明顯具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收受票據亦具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4萬7,727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
(一)昕禹公司與太一統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為能彼此共用額度進貨,爰由上訴人與昕禹公司、太一統公司及 周有為 共同簽發系爭3,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認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第五發票人之印章為上訴人之登記印鑑。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亦無被盜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張子芮所偽造,自應就張子芮係盜取其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先後兩個時點簽發,即上訴人第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8年8月18日與第一發票人昕禹公司及第三發票人周有為共同作成,嗣因太一統公司為與昕禹公司共用額度進貨,故於98年10月1日再加簽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與前開發票人共負連帶債務之意願,遂請求上訴人再以發票人之地位加蓋其印鑑章於第五發票人欄位,以示慎重。
(四)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98年8月18日、98年10月1日,而上訴人所稱抵押權設定文件則係98年1月間,由代書與上訴人、太一統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有為約定時間辦理簽名及用印,二者係不同時間點所為,並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辯:誤認系爭本票係抵押權設定文件之一部分而誤予簽署。
(五)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由被上訴人承辦業務王志遠所代填,惟王志遠係因上訴人囑託其代為補充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才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於上。故王志遠當時之角色只不過是上訴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經機關或使者補充完成者,與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自與空白授權票據不同。
(六)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經由張子芮交付被上訴人員工王志遠,並告知昕禹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故昕禹公司負責人才會改由上訴人簽名,張子芮並非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或偽造之理由而非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經張子芮之手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尚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8月18日,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始變更登記為昕禹公司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員工謝芳婷已於收受票據後上網查詢經濟部登記資料,已盡一般人應注意之查證義務,並無重大過失之情節。上訴人再指摘為何第五發票人欄僅有上訴人蓋章,並無上訴人簽名一節,惟依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發票行為並非以簽名加蓋章為必要條件,只要二者方式具備其一為已足,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7日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9及之10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擔保昕禹公司及自己之債務,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內容,除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尚有昕禹公司之印章,核與系爭本票首列發票人昕禹公司之印章樣式相同,足堪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已身為昕禹公司負責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4萬7,727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於98年8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系爭本票第五發票人欄位之用印為上訴人登記印鑑。
(三)系爭本票第一、第二發票人欄位之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本人親簽。
(四)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為王志遠填寫。
(五)昕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偽造:
1.系爭本票之第一發票人、第二發票人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又第五發票人之印章亦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上訴人僅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上訴人所填具,昕禹公司手寫簽名部分係他人事後填寫,上訴人先簽名後始由他人補蓋印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斯時尚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該本票即屬偽造。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自外觀觀之(原審卷第8頁),已具備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他人時未記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係屬無效之票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嗣主張上開簽名非其所簽,惟其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子芮證稱:第一、第二發票人係上訴人所簽名(原審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3頁),及證人王志遠證稱: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有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提示本票正本,當時我在場,上訴人當時看完有確認是他簽的沒錯(原審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6頁),是上訴人嗣後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顯不足採。
2.證人王志遠證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是我填寫,上訴人認為空白本票太可怕,所以我寫發票日及金額3,200萬元,之後再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名時已有發票日及金額等語(原審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4頁),參以證人張子芮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說要簽本票,我們不知是何情形,被上訴人職員說要簽哪裡,就簽哪裡...當時我有兩家公司,一個是太一統公司,另一個是昕禹公司,因上訴人提供我擔保品,讓我與被上訴人做生意,當時上訴人要求我兩家公司都過戶給他,但太一統公司有銀行借貸,我認為較複雜,所以將昕禹公司過戶給上訴人等語(原審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2頁),以及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提供淡水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37-40頁),則98年9月間昕禹公司因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有交易往來關係,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再證人張子芮證稱:上訴人為考量出售或其他做生意之事,交代我將 沈野 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評估,我就照辦等語(原審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7頁),則昕禹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除提供其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昕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外,復提出沈野之不動產資料交代張子芮交由被上訴人評估,再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單2筆供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並於翌日向中國信託登記,亦有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126頁),上訴人亦自承:於98年8月19日應張子芮之拜託存入中國信託定存500萬元,並同意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一情(原審卷第129頁)。綜合上述,王志遠填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後,由上訴人、張子芮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與商業慣行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尚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王志遠擅自填載金額、發票日,顯係偽造云云。惟依前開各節,昕禹公司確有提供擔保以取得向被上訴人進貨之額度,且上訴人亦明知於此,證人王志遠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告訴張子芮、王志遠涉嫌偽造系爭本票案件,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1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簽系爭本票,其並未擔任昕禹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係張子芮偽造其簽名、蓋印等節,顯非事實。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甚明。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系爭本票既由王志遠先填寫金額、發票日,再交由上訴人及張子芮簽名、蓋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之票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即98年8月18日,尚非昕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於98年8月19日始經經濟部登記為昕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重大過失。惟公司登記之效力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已於98年8月6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昕禹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昕禹公司,有昕禹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其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六、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以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其起訴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