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 林亞男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98年8月間,因甲○○對林亞男為家庭暴力犯行,林亞男即攜二人同居所生之兒子離開甲○○,並搬其姊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6之住處居住。
嗣於98年9月17日23時許,甲○○因探視兒子後,與林亞男、乙○○一同在上開乙○○住處門前與樓梯間之通道上飲酒,而提議要求林亞男與其回去同住,遭乙○○當面拒絕而起爭執,見林亞男因恐再受到暴力而進房迴避不出,且敲門不應,乙○○又從中多所阻撓,即憤而向乙○○陳稱:「妳真的要幫妳妹妹嗎?」,乙○○回稱:「對啊!」,並打甲○○一巴掌,甲○○於是更加大怒,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手抓住乙○○頭髮並揮拳毆打乙○○胸口,使乙○○撞及牆壁,復於乙○○撞牆後,因頭暈而無力反拒之際,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反手握持刀柄向乙○○之胸口猛刺,欲致乙○○於死,惟因乙○○揮手阻擋,且該水果刀於刀尖刺入乙○○胸口之瞬間,因不堪承受過猛之反作用力而突然自刀柄處斷裂,刀刃掉落地面,才未能刺穿進入乙○○之胸部,雖致乙○○受有前胸穿刺傷、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勢,然倖免死亡。至此甲○○仍不罷休,欲撿拾地上之刀刃再刺及持磚塊砸乙○○頭部,繼續加害乙○○,但林亞男見狀後迅即自房內奪門而出,以身體加以阻擋,且警方據報及時趕至,甲○○乃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乙○○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右手前臂挫擦傷等情形,且當時若非因刀柄斷裂,可預見刀子刺進告訴人胸部即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水果刀猛刺、猛砍告訴人,沒有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並以:從被告行為客觀上之情狀來看,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胸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刺乙○○的胸部,當時刀子斷裂,如果刀子當時沒有斷裂,可能被害人乙○○會死掉。」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承認有用刀子刺被害人胸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刀子時,係刀尖朝下、用反握的,用右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衣服,用左手拿刀等語,即表明當時有預見依其反握刀子、用刀尖向下刺向告訴人前胸之方式,有致死告訴人死亡之可能,且客觀上確有用刀刺告訴人之胸部之行為,而使刀子斷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抓我頭髮,打我一拳,他一手抓我頭髮,一手打我胸口一拳,我就被打到牆壁上,他就從後腰間拿出一把刀子,就刺向我,好像是左手拿刀,我不清楚他怎麼握的,他刺過來時我眼睛有閉起來,刺的時候刀柄就斷掉,刀刃就斷在地上」、「他就很生氣開始抓我頭頭髮,打我胸口,也有抓我的胸口衣服」、「拿刀子出來把我拉近再刺」、「他打我胸口一拳後,我就覺得頭暈無法阻擋他,他再拿刀刺我的胸口時,刀柄斷掉。」、「他又撿起來要殺我,有再握著,他一直要刺我,我妹妹就出來,他要刺我第二次,我妹在門縫有看到,我妹衝出來後就跪在地上求他不要殺我,他又去拿磚塊要砸我的頭,我妹衝過去就把磚頭搶走」等語、證人林亞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經過,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相片(警卷第37頁下方)、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水果刀(刀刃部分)等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由扣案之水果刀刃部分長約21公分、刀尖銳利、為不銹鋼材質(見警卷第39頁所附相片),而該刀刃自刀柄處斷裂,原刀刃與刀柄結合之金屬部分已不見,顯係仍留在刀柄之握把內,故整把刀子之不銹鋼金屬部分係自刀柄處折斷,應係受到刀尖刺及告訴人身體時之反作用力而折斷,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必然甚猛。再由告訴人前胸所受之傷勢,乃集中在一點,足見刀刺胸之角度係呈垂直。由此得認被告確係反握刀子,由上向下猛刺告訴人前胸無訛,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拉扯中誤傷告訴人云云。被告如此下手之方式、力道,參酌刀刃之長度、材質,若非恰好刺中堅硬之骨骼,即有刺穿告訴人前胸之可能,而前胸為人體心臟、肺臟及主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客觀上足以預見一旦以刀刺穿,即有致死可能,且被告業已自白其主觀亦有所預見,如上所述,再佐以被告用右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衣服,將告訴人身體拉近,再用左手拿刀刺之,其目的即在瞄準告訴人胸部及增加刀尖命中胸口之準確度,故被告行為時具有殺意即甚明確。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有殺人未遂之罪行(偵卷第12頁),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僅係拉扯時不慎刺到告訴人、只有要嚇告訴人之意思、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依被告事先預藏刀子,又於毆打並使告訴人撞牆頭昏後,已實現傷害及壓制告訴人之狀態,仍在告訴人無力反抗之際,取出預藏之刀子,用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後,反手握刀猛刺告訴人前胸,於刀刃斷落後猶仍拾起,欲再刺告訴人,及持磚塊欲砸告訴人的頭,若非林亞男適時挺身阻止、警方及時趕至,被告仍將持續其加害行為等情形,亦顯示被告行為當時因遭告訴人打一巴掌,心中憤怒、情緒衝動而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甚堅。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情狀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是如何預藏刀子、如何下手等情,其供述前後不一,又多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客觀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且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其確有預藏刀子、預見其下手方式有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仍決意用刀刺告訴人胸口、造成刀柄斷落等事實,其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昭然,自不容其空言否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受上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情感及酒後之衝動,其以水果刀刺人手段之反社會性重大,所生結果對告訴人造成身心相當重大之損害,犯後雖就一部犯行坦承,惟否認殺人犯意,足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無刀柄)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