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奐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9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丙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奐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11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董奐昌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9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其所犯之後案,係在上班處所內徒手偷竊被害人所有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鋼珠筆1支,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且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經原判決斟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99年9月29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即97年7月28日)已逾2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除上開竊盜罪外,亦無再因其他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足見受刑人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全然無悔過之心,難謂原於前案中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參酌其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竊盜罪之緩刑,顯然過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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