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間更犯違反公司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忠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
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間更犯違反公司法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另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即96年6月間)係在前案起訴時間(即98年8月26日)之前,可徵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發生在前之違反公司法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其於上開期間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3月8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受刑人應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之可能,足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之後又明知故犯,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四)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9年3月8日)後,除上開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外,並未再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受刑人尚非全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顯然過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