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吉益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⑶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其施用方式不同,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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