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東岳 相對人 林順道 關係人 林張素美
林佳玲 林志民 林為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順道(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東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志民(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表達,使用氣切及鼻胃管,現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養護中心安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於100年4月13日,在苑裡李綜合醫院養護中心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時有使用鼻胃管,並有氣切,對本院之訊問,無法以言語表達,均以眨眼方式表達,相對人可以正確辨識在場之聲請人及其母即相對人配偶之身分,其可依鑑定人之指示在紙上書寫其姓名(筆跡不是很清晰有力),惟無法依鑑定人指示書寫其出生年月日、太太的名字或姓氏,且以眨眼方式表示忘記太太姓名及其本人的生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鑑定人當場表示:「因為相對人有記憶受損的情況,所以還是以監護宣告較為適合。」等語;另依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99年因車禍腦傷開刀,之後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需鼻胃管進食,氣切協助呼吸,需尿布使用,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如廁及洗澡需人全天候照料,目前在苑裡李綜合養護中心安置。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東岳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母林張素美、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林佳玲、林志民、林為鴻等4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00年
4月13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略以: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清楚意思表達,目前居住苑裡李綜合醫院,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而依訪視所見,以考量就近、即時性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確以聲請人較為便利,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之意見、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林志民為相對人之次子,故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此亦有林志民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東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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