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林阿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以轉帳或給付現金方式由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 高秋茹 處理借款事宜,僅清償153萬元,尚積欠83萬元未償還,此有兩造結算單、暫借款明細表(打勾部分為借款,還款部分有註記還款)可稽,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1日存款22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99年12月31日存款12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⒊被告1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高架水塔工程押標金50萬元,未得標,同年月7日先還41萬元,尚欠9萬元。
⒋同年月10日分別存款7萬元、8萬元至被告帳戶。
⒌原告另分別交付現金共計70萬元,明細如下:
①100年1月17日被告以支付薪資為由借款6萬元。
②同年月25日被告以支付怪手費用為由借款4萬元。
③同年月26日被告以支付義大模板費用為由借款10萬元。
④同年月31日被告以支付年底現金與各家廠商現金請款為由借款50萬元。
㈢暫借款明細表即為被告借款之證明,結算書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高秋茹並未否認,並證稱暫借款明細表係經兩造會算。兩造間就83萬元是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被告辯稱為合夥,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㈣之前借貸總額為1000多萬元,均係有借有還,借貸期間為2
、3天或10幾天,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戚關係,認識已久,原告配偶 許庚清 也在被告公司任職,所以兩造間之借貸並未計算利息。被告若因投標工程需要保證金而向原告借款,未得標約3天後就會還款,其餘則待工程款撥付就會還款,100年7月間原告配偶許庚清離職,原告不打算再借錢給被告,被告此後即未給付該83萬元之借款。
㈤證人 黃舒毓 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其所言不實,亦與被告所述
匯款原告700多萬元相矛盾,出資額若干?盈餘多少?其均不知,顯為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然兩造間若為合夥關係就
不會在會計帳冊中載明為借款,且在合夥之初就會言明出資金額,被告公司之會計明確說是就借款作結算。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係自99年2月才有資金往來,及99年3月4日
至100年6月24日有給付原告7,328,000元,而原告僅匯給被告389萬元云云,然其所言不實,有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之傳票可證(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3,253,000元)。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曾向原告借貸85萬元,當時原告只
有35萬元,其餘50萬元則是原告另向他人借貸,所以才會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利息,50萬元部分有計算利息,35萬元部分則未計算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與證人黃舒毓於98年4月合夥以道玄營造公司承攬自來
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中埔淨水場原水抽水井改善工程」,合約金額212萬元,同年6月中又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南化一期六份坑疏濬工程」,合約金額456萬元,同年10月以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南化東和六鄰供水工程」,合約金額721萬元,上開三件工程於99年6月前已陸續完工驗收完成,此期間(98年4月至99年1月4日)係由訴外人 林仁德 記帳。證人高秋茹於99年1月4日接替林仁德擔任收支及記帳工作至100年6月30日未辦理帳冊移交而自行離職,經多次催促,100年11月30日始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帳目之確認,惟其他帳目迄今尚未交代清楚即避而不見。99年2月為承攬「南化二期六份坑疏濬工程」,因資金不足乃邀請原告入夥合作,爾後陸續以嘉聯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但因證人高秋茹離職時未將帳目交代清楚,故產生合夥人糾紛。原告主張被告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向其借款236萬元,僅清償153萬元,尚積欠83萬元,及其所提暫借款明細表,係出自證人高秋茹所列出資之不完整紀錄,實際上99年3月4日至100年6月24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金額為7,328,000元,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僅389萬元,有銀行存摺可證,可見兩造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㈡被告是承包商,98年4月至99年1月證人黃舒毓提供資金合作
承包工程,原告99年2月加入合夥,由原告、證人黃舒毓出錢,被告施工,兩造有口頭約定合夥契約,證人黃舒毓亦可證明是合夥契約。
㈢原告提出之暫借款明細表是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高秋茹所製
作,列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作為結算承攬工程款項之用,亦為原告、證人黃舒毓與被告間之金錢紀錄,但該明細表未經被告確認,不能作為證據。
㈣兩造間金錢往來並未計算利息,若為借貸應會計算利息,之
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私人因素要還錢給訴外人 曾素華 ,99年10月31日曾向原告借貸85萬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50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借款期間約6個月,利息7萬多元,5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約15,000元,此可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證人高秋茹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與證人黃舒毓、
原告配偶許庚清三人,為原告、證人黃舒毓及被告公司間金錢往來乙事,經對帳後,於100年6月15日書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10頁之結算單一紙,並由證人黃舒毓及原告配偶許庚清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㈡依上開結算單之結算結果,原告與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
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較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多出83萬元。
㈢依上開結算單之結算結果,證人黃舒毓與被告自99年1月起
至100年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證人黃舒毓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較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舒毓之金錢多出826,500元。
㈣被告與證人黃舒毓於99年間有工程合夥關係,由被告負責工
程之施作,證人黃舒毓負責提供資金,結案工程利潤由二者各分得1/2。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8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83萬元,係原告基於借貸合意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或原告、證人黃舒毓及被告三人間基於合夥關係,為原告之合夥事業出資款?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係以伊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有親戚關係,且配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借貸予被告之金錢均有償還,故願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配偶退休後即無事可作,偶然閒談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建議可前往公司幫忙,可見原告配偶任職被告之原因及動機,均與一般受雇者不同,原告毋須顧及配偶之工作而無償提供金錢予被告之理。再者,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此次借貸原告曾向其收取利息,50萬元本金,一個月利息要付15,000元乙節,亦未據原告否認,僅答稱伊當時自有現金只有35萬元,剩餘50萬元是向第三人調借,故需支付50萬元部分之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121頁反面筆錄)。該次借貸之利息經換算,利率高達年息36﹪,以現今低利率年代,報酬十分可觀,原告若因親戚關係及配偶任職於被告公司,願以較低於民間利息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尚屬可能,如因此即願捨棄高額報酬,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又原告稱兩造金錢往來均由被告公司會計小姐高秋茹經手,
,並提出證人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即101年度補字第203號第10-12頁)為憑。經本院詢問證人高秋茹製作上開憑據之原因及過程,證人答稱:我是依照(被告公司)記載的現金流量表及匯款資料、傳票等資料製作出第10頁結算表之後,黃舒毓及原告要求看明細,所以我才做了第
11、12頁的明細表。第10頁是記載許庚清(代表原告)及黃舒毓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的相關記載,下方有一個「茹」字是我所簽。我是將黃舒毓及原告兩人匯給公司的錢及公司分別匯給他們的錢跟雙方對帳之後所記載的金額,結算之後公司應該還欠原告83萬元,欠黃舒毓826,500元。(問:上開對帳表結算期間是何時到何時?)從我進公司開始到我計算這張表格之日,我是在100年6月15日結算這張表的。(問:第
11、12頁資料是否僅涉及上開三人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這兩張資料主要是關於上開三人的金錢往來紀錄,石小姐部分是因為她匯入的錢剛好涉及到三人之間相關工程所需費用,所以我也一併計入。(問:你是否清楚原告、黃舒毓及公司間的關係?)我進入公司的時候,公司跟我說如果現金不足,可以跟原告或黃舒毓說,她們會提供金錢給公司,至於她們二人跟公司之間是借貸或是合夥關係我不清楚。(問:任職期間原告及黃舒毓、被告公司資金往來需求的狀況)我們公司對外付款大部分是用開立支票給廠商,到期日都是在月底,我如果在到期日前幾天發現公司現金不足,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老闆就會自己或叫我向原告或黃舒毓二人表示需要提供多少資金給公司,她們二人知道之後,就會依照告知的金額把款項匯到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如果款項比較小,她們就會拿現金過來,我就會開立一張簡單的收據給她們,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然後記帳進去。(問:向二人調現金有無大概的額度?)如果老闆有指定向何人調,我就向何人調,如果沒有特別指定,我就會告訴她們二人大概缺多少,希望她們各提供一半,如果沒有那麼剛好,有的就會多一點或少一點。(問: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及黃舒毓的原因及方式為何?)時間不一定,一般來說,原告跟黃舒毓都會不定時詢問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我會查看公司現有資金,只要公司資金足夠暫時不須支付款項,我會先告訴老闆,老闆就會說先還她們,至於還款方式都是以匯款方式,有時會拿現金給她們,還款時間及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工程的工程款入帳我也會告訴老闆,老闆也會說要我先還款給她們二位。(問:你還款給原告及黃舒毓是用何種方式或比例來匯款給她們?)大部分是老闆跟我說還多少錢,例如公司現有資金扣除預留預備金之後大約有五十萬元可以還款的話,就看上次兩人分別提供給公司的資金比例多寡來還款。一般來講向原告及黃舒毓調借現金、還款給她們的時間都不一定。(問:被告公司向二位調借現金,公司有無支付利息給她們?)在我的記帳帳本中都是借多少還多少,沒有加計利息或其他款項等語。依證人高秋茹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原告、黃舒毓及被告間資金關係並不清楚。再由提供資金予被告者,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黃舒毓,二人提供之資金比例以各1/2為原則,款項均用於被告投標或承作工程之用,及證人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僅為原告及第三人黃舒毓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資金明細,結算表尚經過原告配偶及黃舒毓核對無誤後始簽名於上,可見資金往來一事,非僅存在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間,與第三人黃舒毓亦有密切關連,證人高秋茹之證詞,尚無足認定兩造間確為金錢借貸關係。
㈣經本院詢問證人黃舒毓於上開結算表簽名之原因及經過,證
人黃舒毓證稱:我半年前改過名字,本名是 黃秀連 。這紙(即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第10頁結算表)是我的簽名沒錯,這是在被告公司簽的,‧‧,大概是在去年6月簽的,‧‧(問:簽的時候現場有多少人在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先生、高小姐及我,許先生是原告的先生。‧‧上開記載的826500不是我寫的,是高小姐算出來的,數字都是高小姐寫的。(問:上面數字代表何意思?)是我拿出來的錢交給高小姐,我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我匯款是匯到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的帳戶,至於時間要看我的存摺。‧‧‧金額是高小姐算了之後,我才簽名的。另外一位在場的許先生也是一樣的方式算的。(問:為何那天要算這些帳?)因為高小姐說不要做了,所以我們要把帳結清楚。(問:許先生為何當天也在場?)他是幫他太太去對帳的。對帳方式也跟我剛剛講的方式一樣。(這紙明細表為何只有你們二人的帳?)因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約我合作,時間在98年4、5月間,被告公司是在做營造的,他跟我說他缺資金,請我提供資金讓他標工程,我們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任何合約,我們合作的第一個案子是自來水公司的標案,投標的時候由我提供全部的押標金,得標後我也陸續提供工程資金,高小姐是在99年1月5日因被告公司請會計才受僱被告公司,當時帳都是她在記的,之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在記,我記得第一個案的時候大家各出資一半,工程結束之後領到的工程款扣除出資之後,賺的錢大家各分一半。(問:合作過程中你如何確認公司有資金需求?有無查帳?)我沒有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需求就跟我說,他叫我不要去查帳,公司有在做就好。(問:被告公司要投標之前你跟原告是否都知道?)知道,原告的先生也在被告公司上班,而且標案都會上網公告,我先生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先生 東鈴木 跟原告的先生許庚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都領有薪資。(問:原告是何時開始加入合作?)我並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時邀約原告合作,我是直到99年3、4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約我跟原告到公司樓上,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說公司資金需求很大,當時只有我們三個在場,高小姐不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他負責提供技術,我跟原告負責提供資金,工程結束之後賺錢的話被告分四成,我跟原告各分三成,虧損的話也是同樣的比例負擔,當時也是口頭說的,沒有簽合作契約。(問:你們合作幾個案子?)八個,都沒有分到錢,結帳的時候高小姐算起來錢都帳目不符。(問: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卷明細表是否就是八個案子的資金情況?)是的,我印象中是算了好幾次,對照起來不大符合公司資金的進出,之後高小姐離職,我們也有請她回來再算,但都是草草計算,並沒有明確算出公司到底是賺錢還是虧錢‧‧等語。雖原告否認證人黃舒毓證稱三者間有合作關係之事,然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僅為原告及證人黃舒毓提供之資金,資金用途為被告公司承作之八項工程,結算表製作過程,均經原告之配偶、證人黃舒毓核對後始簽名確認,及證人高秋茹向原告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金時,比例上大約各一半等情綜合判斷,證人黃舒毓證稱其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者間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及證人黃舒毓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公司負責承作工程乙情,顯與事證相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黃舒毓證述內容,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自99年11月起計至隔年6月15日止,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付予原告之金錢,雖原告尚交付83萬元予被告,但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83萬元予被告乙節,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矧以,證人黃舒毓證述其與原告及被告三者間為工程合作關係,合作方式係由伊與原告負責提供工程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核與證人高秋茹證述向原告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金之過程及比例、三方會同結算提供資金明細及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或證人黃舒毓證述之合作關係,應有可信之處。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支付證人旅費1,002元及被告支付證人旅費636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