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巨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治人 被告豪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312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412元【即原證1附件1至17總金額為672,340(141,075+58,781+8,645+15,960+7,980+22,278+149,625+37,240+17,290+34,580+37,240+10,973+10,973+19,950+8,645+17,290+73,815=672,340)+原證2總金額為267,872+原告代墊運費85,200=1,025,412】,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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