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伯(原名徐松柏)
莊政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伯與被告莊政義為鄰居關係,被告徐忠伯之母 陳惠美 (所涉傷害、共同以暴行方式公然侮辱、教唆重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被告莊政義長期相處不睦,被告莊政義與陳惠美又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與龍平路109巷口(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與龍平路109巷口)發生口角,詎被告徐忠伯(所涉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危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被告莊政義頭部,被告莊政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被告徐忠伯拉扯,再以雙手重推被告徐忠伯,被告徐忠伯倒地再起身,接續以右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莊政義頭部,並向被告莊政義丟持手提音響,以毆打之不法暴力施諸於被告莊政義頭部,致被告莊政義深感受辱,並造成被告莊政義受有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右臉、嘴唇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徐忠伯則係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忠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莊政義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徐忠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被告莊政義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徐忠伯、莊政義於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50至51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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