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