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德鈞自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王英文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沈德鈞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壢新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鈞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王英文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英文所有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車頂板金及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現職為油漆工,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