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泰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賭博、毒品、詐欺、竊盜、搶奪、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白色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該白色腳踏車1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康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陳泰盛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二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盛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5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至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泰盛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竊取康偉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部得逞。嗣經康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陳泰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白色變速公路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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