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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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莊閔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莊閔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之舒緩情緒方式發洩情緒,僅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即率而以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鐵樂士噴漆」2罐,雖係被告所購買且用以犯本件毀損罪之工具,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噴漆罐丟棄,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檢察官執行沒收程序時之浪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莊閔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臣民國106年12月1日22時許,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竟突生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樂士噴漆」,朝停放在該處、 李麗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噴上黃色油漆,而損壞該車輛外觀,足生損害於李麗蘭。
二、案經李麗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閔臣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麗蘭之指訴,(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