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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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冠天下AS8889」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匯了新臺幣(下同)17,800元、15,100元、26,100元至「 蔡育良 」之郵局帳戶下注,且如有贏錢,則由「 林正雄 」之帳戶中匯入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分別為10,300元、20,000元、14,000元,總結算結果伊是輸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依此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不詳電腦設備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上開電腦設備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無併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76號被告黃世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迄106年6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8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網址:as8889.com),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接續於上開網站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黃世緯預先將賭資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網站負責人所指定之蔡育良(另由警方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世緯下注簽賭國際棒球比賽之輸贏,其賭博方法為每場比賽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押中比賽結果則可獲取下注金額之95%款項,如未押中則賭資歸「冠天下AS8889」網站負責人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因員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通知黃世緯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證人蔡育良之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世緯透過網際網路向「冠天下AS8889」網站簽賭之性質等同「冠天下AS8889」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其於106年5月8日起迄106年6月12日止,多次向「冠天下AS8889」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敏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