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玉鳳 相對人即被告 邱兆乾
邱乙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相對人邱兆乾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邱兆乾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文義已明文規定必須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聲請;參酌上開法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之:「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解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物權請求權),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故訴訟標的如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權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及建物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邱古讓娣 所有,詎相對人及其母 張秋嵐 明知 邱古讓地 因病已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下,唆使邱古讓娣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邱古讓娣之簽名及盜蓋印鑑章,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編號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邱兆乾名下(上開編號1、2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將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稅籍登記移轉至被告邱兆乾名下。因邱古讓娣無意思表示能力,其上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均不存在或為無效,邱古讓娣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訟第24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而邱古讓娣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應由邱古讓娣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邱子祐 、廖 邱玉嬌邱玉金 及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邱欽海 繼承及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邱兆乾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邱欽海共有。㈡另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被告邱兆乾曾於105年3月29日與原告邱子祐簽定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將編號4土地A中之1.6分(換算成應有部分持分為百分之28),由原告邱子祐取得,原告邱子祐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定請求被告邱兆乾將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8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子祐之女即訴外人邱婷瑛名下。㈢原告已就上開事實及請求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就相對人邱兆乾應准許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邱兆乾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邱古讓娣病歷摘要譯文、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相對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以為釋明之方法,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及證據所載,難認定邱古讓娣於贈與、出售附表所示之之土地時,已呈失智狀態,致意思表達及認知能力有所欠缺,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為供擔保許可之諭知。而就供擔保金額部分,依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再乘以相對人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80,634元、1,152,900元(合計10,533,534元),已超過15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以上開價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參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件訴訟可能需時5年始得以確定,則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認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以2,6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本件聲請不應准許部分: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附表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訟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非依物權請求權請求,且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尚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稅籍登記只是課稅之依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並非以稅籍登記者為要件;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聲請人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並非依物權請求權請求。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此二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455│邱兆乾│1/1│││地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土地│││├────┼───────────┼─────────┼────────┤│2│高雄市○○區○○段1355│邱兆乾│427/437│││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土地│││├────┼───────────┼─────────┼────────┤│3│高雄市○○區○○街○○號│邱兆乾│3/4│││房屋│││├────┼───────────┼─────────┼────────┤│4│高雄市○○區○○段455│邱兆乾│28/100│││地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土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