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珮
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均犯賭博罪,朱正平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以簡易帆布、木材所搭建之「福利社檳榔攤」流動攤位,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天九牌等物品做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6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閒家或莊家每贏1次,需支付200元予李庭珮,李庭珮藉此等方式牟利。而賭客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等4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嗣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庭珮所有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等賭具及賭資4,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珮、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賭資4,100元扣可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庭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所犯,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本罪屬「對向犯」,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李庭珮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庭珮意圖營利,在上開檳榔攤供作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而被告朱正平等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5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兼酌以被告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之素行及被告李庭珮、朱正平等2人前均有賭博前案紀錄(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李庭珮、吳春連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朱正平為國小畢業、被告郭文識為國中肄業、被告黃千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李庭珮為貧寒、被告朱正平為小康、被告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5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庭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其餘被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等賭具及賭資4,10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朱正平、郭文識、黃千豪、吳春連上開所犯賭博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查上開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等物,均係被告李庭珮所有而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庭珮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庭珮本件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故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等物,自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庭珮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庭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伊迄今獲利約5,000元、6,000元等語,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李庭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庭珮已將此部分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為被告李庭珮所有;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此次犯行所得為5,000,應屬被告李庭珮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庭珮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