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3斷324號」應更正為「3段32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淑華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部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凌晨0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55巷口處時,因於前個巷口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在凌晨0時18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0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7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告李淑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55巷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時18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