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更正為「江文鎮持有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受雇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之位於嘉義市○區○○路之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擔任載送洗腎病人往返安馨診所之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7時21分許」、最後1列補充「江文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安馨診所基本資料。
二、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業務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係安馨診所雇用之司機,10
0年2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就已出發載送病人,至上揭停車時,已載一趟4個病人去安馨診所,伊停車是打算買早餐,吃完早餐就要再去載病人等語。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因過失傷害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雇司機,僅為圖一時方便,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是否超速一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幾公里等語(見偵字第3904號卷第9頁),且由上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亦不足證告訴人有超速,再上揭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