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羿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於貳罪刑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琮羿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3月確定,入監後,甫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現受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其欲行竊之住宅,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20日早上10時3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從位於該址1樓之變電箱攀爬至2樓,以螺絲起子毀壞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 林學志 家人平日居住之住處行竊,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500多元)、手機2支、信用卡1張等物,並從大門離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並未告訴)。
㈡、於102年9月6日早上10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由1樓花圃之鐵欄杆爬上2樓陽台,再以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安全設備)後,踰越落地窗,進入 方淑霞 家人平日居住之住處行竊,竊取現金2896元、面額500元之易遊網禮卷10張、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賓士紀念錶1只、LV女用皮夾1個、BettyBoop女用皮夾1個、黃金戒指1只、K金戒指1只、裝飾戒指11只、裝飾耳環2對等物(此次竊取物品含現金,價值約9萬4696元【依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毀損及侵入住宅皆未告訴)。得手後,於早上11時許從大門離開,警察在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始知悉其犯下上述㈠之竊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琮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事實二、㈠被害人林學志於警詢、本院,及事實二、㈡被害人方淑霞之代理人 方淑娟 於警詢證述關於失竊情節、窗戶遭毀損、失竊處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情相符(警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0頁)。事實二、㈠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4至35頁)、竊案現場照片
4張(警卷第36至37頁)。事實二、㈡被告行竊後立即為警逮捕,失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50頁),復有查獲時照片6張(警卷第31至33頁)、扣案物照片17張(警卷第38至4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行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勘驗結果:①螺絲起子長度不含把手之金屬部分8公分,含把手21公分;②雖較為老舊,但並未生鏽;③仍有一定之銳利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衡情,扣案螺絲起子有一定之銳利度,且既然本件2案均可破壞窗戶入內行竊,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案時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不思憑己力賺取足夠之生活花費,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有所不該,且侵入他人住宅、妨礙住家安寧,暨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類此竊盜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然第1件竊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亦與被告和解,僅勸諭被告以後不要再度犯案(本院卷第30頁)。而第2件竊案,失竊物品雖多,但被告步出大門後立即為警逮捕,失竊物品為警追回而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受害非重,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態度。綜上,考量被告已妥適賠償、損害非重,及犯罪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暨其高中肄業,未婚,母親改嫁、父親過世,與姐姐生活,尚有一個弟弟(沒有同住)之家庭狀況,收押前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鞋子1雙,雖為被告行竊時穿著,但並非行竊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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