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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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A女、 李怡慧 2人告訴被告楊鏡輝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楊鏡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鏡輝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李怡慧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購物,因故與該店店員即代號AW000-H11413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該店販售之瑞穗蘋果牛奶1瓶對A女恫稱「我砸妳唷」,其後徒手毆打A女之左上臂,並持前揭牛奶朝A女方向丟擲,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受有左上臂背側瘀傷之傷害,該瓶瑞穗蘋果牛奶亦掉落於地而包裝損壞,不堪使用於販買予他人。

二、案經李怡慧、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鏡輝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告訴人A女手臂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將店內販售之瑞穗蘋果牛奶1瓶丟擲告訴人A女,致該瓶牛奶包裝損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上臂背側瘀傷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向告訴人A女於毀損犯行前,對告訴人A女恫稱「我砸妳唷」並作勢要砸牛奶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嫌,然本件被告縱有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上開恫稱、作勢行徑,然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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