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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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A女、 李怡慧 2人告訴被告楊鏡輝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楊鏡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鏡輝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李怡慧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購物,因故與該店店員即代號AW000-H11413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該店販售之瑞穗蘋果牛奶1瓶對A女恫稱「我砸妳唷」,其後徒手毆打A女之左上臂,並持前揭牛奶朝A女方向丟擲,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受有左上臂背側瘀傷之傷害,該瓶瑞穗蘋果牛奶亦掉落於地而包裝損壞,不堪使用於販買予他人。
二、案經李怡慧、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鏡輝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告訴人A女手臂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將店內販售之瑞穗蘋果牛奶1瓶丟擲告訴人A女,致該瓶牛奶包裝損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上臂背側瘀傷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向告訴人A女於毀損犯行前,對告訴人A女恫稱「我砸妳唷」並作勢要砸牛奶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嫌,然本件被告縱有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上開恫稱、作勢行徑,然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