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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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威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3頁),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應係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誤載為104年6月6日,然此不影響被告為累犯之認定,逕予更正)。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另酒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已於106年1月28日執行期滿出監,其不想繼續被關,因家中有快90歲之阿嬤跟1個妹妹,目前只靠妹妹1人工作,所以想改勞動服務方式出來打臨時工賺錢,幫助家裡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觀諸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所述盼能易服社會勞動一節,因其所犯本案罪名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被告若有此請求,允宜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時,依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於此具體個案中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書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