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賢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賢忠有㈠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達麗首席社區」大廳,因停車問題與社區保全 郭慶榮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放置於櫃檯、由該社區總幹事 羅作霖 所管領之壓克力板掃落地面,致上開壓克力板撞擊地面後摔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羅作霖。㈡再於105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一條狗」等語辱罵郭慶榮,足以貶損郭慶榮之名譽等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總幹事羅作霖及郭慶榮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毀損之壓克力板照片2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照片2張,並經原審勘驗上開社區大廳105年5月2日下午7時40分49秒至44分54秒之現場監視器,有原審勘驗筆錄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作霖、郭慶榮與被告於第一審宣判前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息事寧人答應告訴人等要求,賠償其等所損壞、損失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50元及寫道歉函,未料告訴人等卻推託不提撤告狀,並向被告表示撤不撤告看我心情考慮看看,可見告訴人其等之心可議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已於理由欄敘明「就毀損部分業已賠償『達麗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350元並出具書面道歉函,此有該社區總幹事 林慧芯 出具之106年2月3日收款證明書及被告之106年2月19日道歉函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基於行為人責任之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前開二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羅作霖、郭慶榮於和解後,竟
不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云云,並非關於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之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純屬告訴人是否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權利行使,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