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P005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4時6分,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DU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車號0000—DU號車借給前夫甲○○使用,自96年8月23日購車至今都是甲○○先生在使用,所以罰單發生期間,該車都是甲○○先生在使用,且異議人沒有駕駛執照,更不會開車,故罰單責任不應由異議人負責,請鈞院明察等云云。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U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6、21、22頁)。惟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稱其非駕駛人,駕駛人係前夫甲○○,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在97年9月4日4點6分在七堵收費站北向處被查獲車號0000-00號車經過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當天是否你駕駛這一輛車?)不是我開的,我沒有駕照,那個時間不是假日的話,我應該在上班。」、「(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未依規定繳費除了處罰駕駛人以外,亦可以處罰汽車所有人,對此規定有無意見?)可是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不知道一些條款,他是我前夫,是因為他工作需要,也可以帶小孩出去玩,當初是因為他的信用破產,所以不登記在他的名字,他銀行也有欠一些債務,所以才願意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這輛車號0000-00號車是否你在使用?)對。」、「(問:有無在97年7月9日上午4時6分經過國道七堵收費站?)有。」、「(問:當時有無依規定繳費?)我沒有,因為我誤闖ETC車道。」、「(問:當時為何誤闖ETC車道?)當時我因為工作很累,所以半睡半醒。我是從事電視的戲劇拍攝工作。」、「(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車子都是我開的,她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99年3月11日、18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其與異議人間雖係前夫前妻關係,然證人上開證述顯係對己為不利之證詞,證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且證人甲○○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是異議人上揭車輛平時係由甲○○所使用,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亦係甲○○所駕駛,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是本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既係異議人之前夫甲○○,而非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即難認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有可歸責或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說明,違規行為既出自汽車駕駛人,而本條亦有處罰駕駛人之規定,且異議人既無可歸責或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自不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既非異議人,而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應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至於本案裁決書於98年12月23日依法送達,異議人於99年2月12日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期限應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20日之規定,監理站於98年12月17日共寄3件裁決書予異議人,惟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郵局尚未擲回,致無從判斷是否逾期?爰視其異議程序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