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民國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昭文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值紙1紙在卷可參,經回溯計算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32號前,與 蔡耀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黃昭文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40之1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購物,適其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332號前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蔡耀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經員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黃昭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樟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之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30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又自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本件依被告所供,其飲酒完畢時間為100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於同日14時25分許發生車禍,而員警係於同日15時29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即同日14時30分許,之後即開始代謝,則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52mg/l×1hr=
0.56mg/l無條件捨去尾數)。本件被告騎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毫克,且被告自述其平日未飲酒,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導致頭暈頭痛而提早離席等語,再參以被告於酒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