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4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份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攔檢查獲因「酒駕0.58mg/L」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雖異議人該案同時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追訴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處分所附帶內容為由,主張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件酒醉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
66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並處以緩起訴處分1年,其業經刑事法律為處罰,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違一事不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異議人僅針對其酒醉駕駛遭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並未表示異議,是僅就業經提起異議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經警舉發「酒駕」違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8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1月15日,並命其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0,000元等情,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6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具有實質確定力後,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㈥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之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以明確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