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梓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梓文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及存、提款之工具,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美濃車站後面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帳號
619─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排骨」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美濃鎮農會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曾鴻原 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若不匯款贖回則不放回賽鴿等語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美濃鎮農會帳戶內(匯款金額及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警方調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黃金賢 、 李明豐 、證人即被害人 范盛添 、詹明
興、 王基塗 、 黃新萬 、 謝志隆 、 黃朝欽 、 劉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曾鴻原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表、應解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新店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美濃鎮農會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美濃鎮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宋梓文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
6、7至9)及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美濃鎮農會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得被害人黃金賢、范盛添、 詹明興 、王基塗、黃新萬、謝志隆、黃朝欽(未匯款)、劉文龍、李明豐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八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一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小利,竟將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為念其犯後之所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黃金賢│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台北縣新店市(│2,500元││││10時33分許│日某時許│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新店農會││├──┼───┼──────┼─────┼───────┼────┤│2│范盛添│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新竹地區某處│2,500元││││10時28分許│日某時許│││├──┼───┼──────┼─────┼───────┼────┤│3│詹明興│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彰化地區某處│2,000元││││10時16分許│日某時許││(匯款人│││││││ 詹明忠 )│├──┼───┼──────┼─────┼───────┼────┤│4│王基塗│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彰化縣彰化市永│2,500元││││10時20分許│日某時許│安街郵局││├──┼───┼──────┼─────┼───────┼────┤│5│黃新萬│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桃園地區某處│2,500元││││10時42分許│日某時許│││├──┼───┼──────┼─────┼───────┼────┤│6│謝志隆│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台北地區某處│2,500元││││10時18分許│日某時許│││├──┼───┼──────┼─────┼───────┼────┤│7│黃朝欽│98年12月2日│││未匯款││││10時34分許││││├──┼───┼──────┼─────┼───────┼────┤│8│劉文龍│98年12月3日8│98年12月3│台北地區某處│2,500元││││時36分許│日某時許│││├──┼───┼──────┼─────┼───────┼────┤│9│李明豐│98年12月4日│98年12月4│新北市新店區寶│2,500元││││11時40分許│日12時27分│ 興路 「7-11」超│(匯款人│││││許│商│ 蔡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