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貳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貳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行,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附近向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25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239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因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劉宗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239公克,含包裝袋2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劉宗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2包為警查扣之經過,是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刑確定,竟再次施用毒品,且於本案查獲時持有毒品欲再度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239
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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