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林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3799號、第3920號、第4000號、第4001號、第4002號、第4578號、第5646號、第5789號、第6519號、第6821號、第7259號、第7470號、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山林與 黃光宏楊明芳鄭膽武陳啟昌翁益雄 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藥物藥商管理法所列之禁藥,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謀暴利之犯意聯絡,於73年10月25日某時許,由被告李山林與鄭膽武先至日本聯繫交貨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後,楊明芳即向陳啟昌購買安非他命66公斤,並透過翁益雄交由大展公司以每公斤日幣30萬元之代價,負責先行走私安非他命60公斤至日本。另於73年12月底某日,陳啟昌再將楊明芳購得未交付之安非他命6公斤交予翁益雄,翁益雄遂將上開安非他命6公斤,加計其另行出資購買之安非他命7公斤分裝於旅行箱夾層內後,於74年1月11日與 王素惠林華蘭 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抵達日本後,翁益雄乃取出夾帶之安非他命13公斤及大展公司走私之安非他命60公斤,共計73公斤安非他命,以每公斤日幣5萬元之酬勞在日本販賣。翁益雄即(1)於74年1月18日14時許,在東洋俱樂部附近,以日幣1,000萬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0公斤予黃光宏指定之日籍人士 曾思鄉 ;(2)於74年1月22日16時許,在東洋俱樂部201號房間,以日幣1,150萬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0公斤予黃光宏指定,綽號阿川之港僑許益利;(3)於74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東洋俱樂部前,以日幣100萬元之對價,將安非他命暫交由曾思鄉保管,預備事後指示 曾讓 停至日本代為處理。惟於74年1月24日0時30分許,翁益雄因接獲 楊重信 之指示,遂向曾思鄉提取安非他命16公斤後,與曾思鄉共同至佛蒙特旅館前,將上開安非他命販賣予日籍人士 齊藤秀光嗣翁益雄 於同日某時許至成田機場欲搭機返台時,為日警查獲逮捕,並自曾思鄉所使用之車上扣得安非他命8公斤,自仁厚公司扣得安非他命36公斤。因認被告李山林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安非他命類」於69年12月8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今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同年月11日生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仍未廢止,此經該署以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及81年2月21日衛署藥字第810666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改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後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嗣安非他命又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起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74年1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被告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上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74年1月23日,經檢察官於74年5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74年5月27日偵查終結,於7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日繫屬於本院(相關卷證業經銷燬無法確實得知本院繫屬日期),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4年8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3月4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86年10月27日業已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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