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29、4153號),本院認為不宜(99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丙○○及乙○○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二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29號98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丙○○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9巷25號居基隆市○○區○○路1段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17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1段65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以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以50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丙○○穿越道路,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之情形,行人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路段非行人穿越道處,由乙○○騎駛機車方向左側路邊穿越道路至乙○○右側,而為乙○○騎車自丙○○右側撞及,丙○○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頭部與顏面裂傷等傷害;乙○○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關節韌帶軟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兩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兼被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告訴人兼被告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兼被告丙○○及乙○○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兼被告2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兼被告2人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照片22張等資料可資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兼被告丙○○及乙○○2人穿越道路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兼被告2人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兼被告2人受傷,告訴人兼被告2人應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臺灣省定委員會98年11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595號函併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062號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次事故而受傷,業據2人所自承,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兼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告訴兼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