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定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於警詢中之證詞、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係一時害怕始逃離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丁○○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係一時害怕始逃離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巷口往瑞八公路左轉𫙮魚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10.6公里(基隆往瑞芳方向)時,因其酒後駕車注意力、判斷力降低,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沿瑞八公路往瑞濱方向行駛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恐擔負刑責,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棄車逃逸,經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69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