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簡晴芳
張英進 被告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運費部分:
⒈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櫃,運費合計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被
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本件運送費用,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扣除除七個貨櫃以外之任何費用,嗣因原告遺失部分單據,遂自行減縮運費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被告尚欠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折合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迄未給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⒉上開運費係含三十二個四十呎貨櫃(含高櫃、普通櫃、OPENTOP開頂
櫃,價錢均不同)由台灣運至香港,及九個四十呎貨櫃(OPENTOP開頂櫃)由上海到香港之海運費(含報酬)、文件、倉庫費用,另含其中三十四櫃之卡車費。又上開運送費用確實不含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從原證四號之帳單可知:
⑴原證四號第二頁帳單(S∕O:8108),從臺灣至香港一個四十呎之開
頂貨櫃包含後段卡車費為美金一千四百元,不含卡車費為美金九百三十二點二十六元,故此處有一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二筆)。
⑵同前開帳單,由台灣至香港一個四十呎之普通貨櫃,包含後段卡車費用運費
為美金七百十五元,不含卡車費為美金三百十二元,故此處有三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四筆)。而第五頁帳單(S∕O:001),從上海至香港共運送九個四十呎之開頂櫃,但僅收六個貨櫃之卡車費,故此處有三個未收卡車費之貨櫃(帳單第四筆)。
⑶故總共有七個貨櫃之卡車費用未包含在原告請求之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之運費中。
⒊另據證人 陳蔚農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證詞:「後來送帳單時已將最後七支貨櫃後段的運費扣除」,可證上開帳單確實未含七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觀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金額,如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自願補貼給香港暉騰
公司之費用、因被大陸海關扣留貨物所支出之費用、打通關之費用,均非「遲延」(假設有)所產生之損害,按運送人僅對貨物之毀損、喪失或遲到負責,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均非此等原因產生之損害,原告無庸負責,被告當不得以此等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
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運送「遲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則由下敘,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⑴貨物若有遲延情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貨物因遲延造成實際上價值減損之部分,本件貨物並無所謂價值減損之情形,即並無遲延損害發生之可言。
⑵就貨物有遲到、毀損滅失之情事,應由託運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四十一個
貨櫃貨物之運送,託運人即被告並未註明貨物性質,亦未就承運貨物訂定交貨期限,就被告嗣後臨時要求之送達日期,原告並未同意與保證。觀證人陳蔚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證詞:「被告公司並未告訴原告要在某特定一天送到大陸,而是在貨櫃到達香港之後,我們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香港電話通知我們要在某一天之內送到大陸,當時我有告訴他不可能,但我會儘量去試試...」,證人 黃火旺 亦稱:「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怎麼跟原告約定」、「我們沒有一天之中運送四十一個貨櫃之情形」可證,故被告主張任何遲延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⑶再者,被告所提委託香港商穩記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穩記公司」)運
送貨物之費用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即是上述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費用,此參被證一上載七個貨櫃號碼即係記載運費,以及證人黃火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詞可知。此等後段運送費用之支出,本係被告由香港運往被告工廠所應支付之費用,並非損害,且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係遲延損害,自無理由,當不得主張抵銷。
⑷被告所提委託香港暉騰(威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暉騰公司」)處
理通關進櫃事宜費用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則根本非因本件運送有何遲延所產生之費用,此觀證人黃火旺稱:「該公司私下向我表示原告委託他們運送所付之費用太低,他不願意運送...雖然他沒有要求,但我還是簽發三紙支票給該公司作補貼」,此種費用要求原告支付,顯屬無據。
⑸被告所提被證三、四號費用顯然重複,亦經證人黃火旺敘明在卷。被證四號
費用被告謂乃中國海關認被告貨櫃內所裝運貨物與買主所獲大陸官方之批准入關公文記載不符被扣留之貨櫃(櫃號GATU0000000)倉租、吊櫃等費用,被告亦自承「曾私下打過招呼(顯見該貨物不符中國海關之規定),此貨櫃遭大陸海關任意認定扣留」云云,足見縱有此等費用之發生,亦係可歸責於託運人之行為所致,原告本無須負責。另據證人黃火旺稱此貨櫃被扣留之原因乃:「因為原來商請解說之朋友已離去,導致海關開櫃檢查時發現單純的冷凍櫃被誤認為中央空調系統,而被扣關...所以有此筆費用之開銷」,此事由之發生與原告顯然無關,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當不得要求原告負責。
⑹另被告主張給與中國海關之費用人民幣六萬元云云,證人黃火旺謂係給朋友
之酬謝,乃為免日後留下不良紀錄以打通關節之費用,則均與原告無涉,縱然屬實(原告否認),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
⒊被告辯稱上開主張抵銷之費用係因被告遲延所產生之損害,然原告就本件運送
並未與原告約定交期,何來遲延損害之產生。且如前述,該等抵銷之費用根本與是否有遲延無關,自非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人應負責之範圍,原告主張遲延損害之抵銷,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S∕O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影本、臺北長春路郵局四九九五號存證信函影本、海運提單及收費明細影本、函文影本、系爭貨物運送明細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費確包含全部運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運送之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此不包含七
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並引本件起訴後始重新列印之帳單資料為證云云,按據原告所傳證人陳蔚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證述,其已自承本件原告所提之帳單,是其俟後再製作,非原始之帳單,故原告據其臨訟再製作之帳單明細,稱未包含七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已不足憑。
⒉實則,根據原告原始報價單,計算原告實際運送之貨櫃,總運費僅為美金三萬
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而貨物託運後,原告列乙份帳單向被告請款時,其金額竟成為美金四萬零二百四十六點一七元,此有原告傳真之原始帳單及明細可證。
然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以存證信函重新再編列之帳單,其運費金額合計為美金四萬零八百九十元,而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後,「雙方協商相對人應支付之總金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並附上證四之帳單,何以乙次運送貨物,原告自原始報價及俟後幾次主張運費金額差距竟如此之大,此其中差異原告應具體詳陳,並提出金額不同之憑據何在,否則其請求支付金額即有疑義。
⒊茲再比對原告原始報價及數次帳單計算,益可明原告稱總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不包含七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顯屬不實:
⑴據原告九十年十二月準備狀附件一系爭貨物運送明細表,可知其主張七個櫃
子後段卡車費用,分別屬於提單號碼二○一○二二KACF四部卡車及ASOE九C二七五三部卡車,因此原告主張總運費中已不包含此七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應可自原始報價運費及原告俟後請款之運費中看出,惟縱據原告原始帳單向被告請款時,提單號碼二○一○二二KACF金額仍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並未減少,且存證信函帳單及支付命令帳單,甚至變成美金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及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點一七元,而此遠超過原告報價單及原始請款帳單之金額,原告竟謂已扣除四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顯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引用之帳單,根本是臨訟杜撰,其據此稱未包含後段卡車費用,根本不足採。
⑵次查提單號碼ASOE九C二七五,原告原始帳單請款即已超過原始報價,
顯見原告自始即將所採三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列入,並未特別予以排除,雖俟後請款有增減,惟此自原告其他提單貨櫃之運費報價金額莫衷一是,前後不一情形,及另一提單根本未排除卡車費用觀之,可明此為原告自行拼湊之帳單,並非事實上是扣除三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之金額。
⒋基右所述,原告係請求全部運費金額,並未扣除七個貨櫃後段卡車費用;再則
,不論原告原始報價總金額為美金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俟後原始帳單請款亦僅美金四萬零二百四十六點一七元,況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總計處理運輸費用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後,雙方協商相對人應支付之總金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本件總運送費用原告亦已同意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故本件總運費已不能再以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為計算基準,理已至明。
㈡原告確需為被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
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而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運送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⒉被告確實支付兌現香港穩記公司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支付香港商暉騰公
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支付香港華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興公司」)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處理中國海關六萬元人民幣費用之事實,除有支付單據、銀行對帳單可證外,業經處理支付之證人黃火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故被告確有前揭損害支出,已甚明確。
⒊按據負責貨櫃從香港到大陸部分之證人黃火旺所述「...我們大陸工廠有一
個運送的計畫,因為依大陸海關規定,如果是機械櫃,一出香港海關並填寫清單後,必須在五天之中到達目的地的工廠,且在海關需開櫃檢查並說明機械之功能及用途,為此我特別商請朋友在特定的時間於海關等候以便協助說明,而我與原告華夏公司聯絡的結果,發現他們無法充分配合我們的要求,無法依我們的計畫時間將所有貨櫃運至大陸海關,...」,且依其所述,被告對原告香港至大陸通關事宜,「...,因為機械櫃有其特殊性,因為往往一部機械需分裝好幾個貨櫃,但大陸海關要求同一部機械的貨櫃需同時報關以便查驗核對。」故有要求指定原告配合事項,然原告竟有未依約定在最後一批調齊十三個貨櫃卡車,導致被告需匆忙中自行委託穩記公司協助七個貨櫃卡車運送,且未與香港委託運送公司協調,致香港委託運送之暉騰公司稱因費用太低,明白表示不願意運送,被告為使貨櫃順利如期運送至目的地,再支付費用予之,甚且因一只貨櫃無法依原訂計劃及時間到達,致被告安排解說人員不得已離去,產生貨櫃因遭誤解退運至香港,此等事實經證人黃火旺證述甚詳。由此可見,原告顯有未依應有運送約定履行,未依被告指示運送或擅自變更,致造成被告運送貨櫃發生損害情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故被告因此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法之當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損害,無法視為運送物遲到之情,無民法六百三十八條之適用,惟原告未履行其應有之運送義務,被告仍得援引一般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原告仍應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規定,將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運費金額抵銷之。
㈢基右,本件縱據原告支付命令請求之未付金額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扣除
被告港幣支出合計八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折合美金一萬零三百三十七點零七元(港幣/美元:七點七九九五:一),及人民幣支出六萬元,折合美金七千二百四十九點零元(人民幣/美元:八點二七七零:一),合計損失為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點零七元,被告自無需再支付原告之理。
三、證據:提出簽單影本、支票存根影本、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帳單影本、帳單影本、報價單影本、報價運費明細表影本、原始帳單明細及帳單影本、原告報價及歷次請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函文影本二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機械貨櫃,包括三十二個四十呎貨櫃(含高櫃、普通櫃、OPENTOP開頂櫃)由台灣運至香港,及九個四十呎貨櫃(OPENTOP開頂櫃)由上海到香港之海運費(含報酬)、文件、倉庫費用,及其中三十四個貨櫃之卡車費,合計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因原告遺失部分單據,故減縮運費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被告除支付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外,尚欠尾款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折合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費用,如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送費用、自願補貼給香港暉騰公司之費用、因被大陸海關扣留貨物所支出之費用、打通關之費用,均非「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無庸負責,縱為遲延所生之損害,惟因原告運送並未遲延,原告亦未請求該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送費用,且被告實際上並無遲延損害發生,被告當不得以此等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確已包含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送費用,且原告嗣已同意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又因原告運送遲延,導致被告受有支付香港穩記公司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支付香港商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處理中國海關六萬元人民幣費用,合計損失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點零七元,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被告主張抵銷後,自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委託原告運送機械貨櫃,包括三十二個四十呎貨櫃(含高櫃、普通櫃、OPENTOP開頂櫃)由台灣運至香港,及九個四十呎貨櫃(OPE
NTOP開頂櫃)由上海運至香港,再將該四十一個貨櫃運至大陸地區深圳,惟嗣後原告將其中三十四個貨櫃由香港運至深圳後,被告即另行委託訴外人運送其餘七個貨櫃(下稱「系爭七個貨櫃」)至深圳,且被告已給付運費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影本、海運提單及收費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且並未包括系爭七個貨櫃後段(即香港至大陸地區深圳)之卡車運費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協議本件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運費已包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帳單資料為證,惟查上開帳單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證
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陳蔚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上開帳單係其嗣後製作,與原帳單之格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是上開帳單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協議之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未包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
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始報價單影本,計算原告實際運送貨櫃之運費僅為美金三萬
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而貨物託運後,原告持向被告請款之原始帳單上所載金額變成美金四萬零二百四十六點一七元,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當時所檢附之帳單,其上又載明運費為美金四萬零八百九十元,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復稱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討後,「雙方協商相對人應支付之總金額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顯見原告自原始報價至其後幾次主張運費之金額差距甚大。又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系爭貨物運送明細表,可知其所主張未請求後段卡車運費之系爭七個貨櫃,分別屬於提單號碼二○一○二二KACF中之四個貨櫃及提單號碼ASOE九C二七五中之三個貨櫃,惟依原告請款之原始帳單,提單號碼二○一○二二KACF之請款金額仍為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與原始報價單相較並未減少,且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帳單上所載之運費,甚至變成美金一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及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點一七元,遠超過原告之原始報價單及原始請款帳單之所載金額,另提單號碼ASOE九C二七五之原始帳單請款金額,亦超過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顯見原告主張本件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未包含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嗣因其遺失部分單據,而自行減縮運費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上開運費金額,依業界慣例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運輸業有由託運人負擔運送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之慣例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報價單及請款單所載,非但均未註明所報價格或所請款項需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甚至於部分收費明細單據上載明「稅款為零」(即TAX0.00),益見兩造間並無應由被告負擔運費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上開運費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等情,亦不足採。
四、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因原告運送遲延,致其受有支付香港商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支付香港華興公司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處理中國海關六萬元人民幣之損害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火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
:「(提示被告付予香港暉騰公司面額共二萬五千二百元港幣之支票票根影本三紙,問證人有何意見?)此為原告所委託香港運送公司代為運送原訂四一只貨櫃的公司,因為該公司一再私下向我表示原告委託他們運送所付之費用太低,他不願意運送,後來我為了讓貨櫃能夠順利如期運送至目的地,雖然他沒有要求,但我還是簽發三張支票給該公司作為補貼」等語,顯見被告或黃火旺支付香港暉騰公司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係基於該公司或黃火旺個人之考慮,與原告無涉,更非因原告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
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運送貨櫃抵達特定地點之時間,而證人陳蔚農於前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本件接單時,被告公司並未告訴原告要在某特定一天送到大陸,而是在貨櫃到達香港之後,我們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香港電話通知我們要在某一天之內送到大陸,當時我有告訴他不可能,但我會儘量去試,不過結果還是沒有辦法達成此目標」等語,另證人黃火旺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委託原告運送四一只貨櫃之經過?)我知道,因為該批貨櫃從香港到大陸部分由我負責,且該批貨櫃在臺灣的統合工作也由我負責」、「我不知道當初是否簽訂契約,以及雙方約定的內容,因為此部分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商訂」、「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怎麼跟原告約定的,但我們大陸工廠有一個運送的計畫,因為依大陸海關規定,如果是機械櫃,一出香港海關並填寫清單後,必須在五天之中到達目的地的工廠,且在海關需開櫃檢查並說明機械之功能及用途,為此我特別商請朋友在特定的時間於海關等候以便協助說明」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之員工陳蔚農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火旺均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貨櫃運抵特定地點之時間,惟因大陸海關就機械貨櫃定有「自出香港海關並填寫清單時起,須於五天內到達目的地工廠」之規定,依前揭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出香港海關及填寫清單時起五天內到達目的地工廠,應可視為託運機械或櫃之習慣,而適用於本件之運送契約。
㈢證人黃火旺於上開期日並證稱:「被扣關的...那一次只有一只貨櫃,之前我
與朋友已約好,但因為已過約定時間,所以他才離去,貨櫃是他離去之後才運至海關,但並沒有超過海關所規定五天的時間」、「(提示被告付予香港華興公司面額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港幣之支票票根影本,問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有一只貨櫃無法依原訂計畫與時間運至大陸海關,這只貨櫃是由原告委託之運輸公司代為運送,因為原來商請解說之朋友已離去,導致海關開櫃檢查時發現單純的冷凍櫃被誤認為中央空調系統,而被扣關,為避免我們會被中國海關記下污點,所以經過我與報關員商量後決定先想辦法將貨櫃提出並退運至香港,然後重新再報關一次,所以有此筆費用之開銷,包括倉租、拖車頭、司機食宿、重新報關等花費」、「(如何將已報關之貨櫃,提領出來並退回香港?)找我的朋友拿說明書到海關審查科說明,第二天確認為冷凍機後,又發生配件件數認定不同之爭議,大陸海關方面堅決退關,後來退回到香港,其中我有支付給我朋友一點酬謝,另外還有透過朋友付給大陸海關打通關節之費用,以免日後留下不良記錄,影響以後通關之便利,總共約付了六萬元人民幣。此費用也是我與朋友商量之後決定付此筆錢,因為他比較知道該把此筆錢付給誰較有用」等語,足徵被告指稱因原告運送遲延而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貨櫃,實際上於原告運抵大陸海關時,並未超過因適用前揭習慣所定之五天期間,該貨櫃之所以遭大陸海關扣留,純係因被告商請解說之友人先行離去,大陸海關將冷凍櫃誤認為中央空調系統所致,是被告陳稱因原告運送該只貨櫃遲延致遭大陸海關扣留等語,即難憑採。故被告支付香港華興公司港幣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倉租、拖車頭、司機食宿、重新報關等花費,應非屬於因原告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支付友人解說之報酬及大陸海關打通關節之費用共六萬元人民幣,顯係基於該公司或黃火旺個人之決定,亦與原告無關,其非因原告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灼然至明。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運費美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五點五七元,既已包括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而原告卻未將系爭七個貨櫃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且原告嗣已因遺失部分單據而自行減縮運費為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六點三五元,被告復已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四三元,餘款美金一萬七千零九點九二元迄未給付,前已認定,又被告係自行以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之運費委託香港穩記公司代為自香港運送系爭七個貨櫃至大陸地區深圳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存根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火旺於前開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應堪認定。是原告自應返還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其所支出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應與原告請求之運費尾款抵銷,即屬有據。故於扣除系爭七個貨櫃後段之卡車運費港幣二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折合美金三千零五十八點六二元(港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七點七一七二)後,被告尚有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元迄未支付,且兩造復未約定給付運費之貨幣種類,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於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元折合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三十三點一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