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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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奇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電子磅秤3個、摻食吸管
5支、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以上物品無證據顯示為簡奇男所有),並經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奇男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
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
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內從事綁鐵之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本案雖扣得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摻食吸管5支、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物品皆非其所有,復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