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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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告 楊淑娟 被告 張威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30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先男扮女裝,並持先前所竊得之訴外人 楊鈺 靜住家鑰匙,開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家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家,竊得現金91萬元、金飾一批(價值約25萬元)得逞後離去。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承認前揭事實,伊應該是偷到116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財物遭竊,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現金損失91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