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秀如
代 理 人 王上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卷內文
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葉樹姍 之債權人,而訴外人
吳德純 於民國86年1月24日將臺北市○○區○○段5小段10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16之2號房屋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葉樹姍,惟迄今尚
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葉樹姍有權向吳德純請求履行
上開債務。又吳德純業於86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
海鴒及 吳亞宣 繼承吳德純之債權債務,聲請人就葉樹姍基於
賣債權得請求繼承人 陳海鴒 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
已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8488號執行命令。而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原告持有以吳德純名義簽立之
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目的係欲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吳德純所
有之系爭房屋,將使聲請人之債權受影響,故聲請人應為本
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明瞭
上開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84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
院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