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紀陳淑月 發支
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0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