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余建勳
被   告  郭先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市○
路○段與黎明三路250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該車推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文欽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408,0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630元、板金費用為74
,160元、烤漆費用為47,3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7個月
,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
89,56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
輛之板金費用為74,160元、烤漆費用為47,304元,則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11,024元(計算式為:89,560元
+74,160元+47,304元=211,02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630×0.369=10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630-105,766=180,864
第2年折舊值180,864×0.369=66,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864-66,739=114,125
第3年折舊值114,125×0.369×(7/12)=24,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125-24,565=8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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