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雅荃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原   告  張家黛
被   告  余季淳
       周政佑
       陳源稐 (原名: 陳冠宇
       林元智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黛、原告張雅荃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
起至108年間因參與被告設計之「 瑞奇彩 電子彩券」投資案
(下稱瑞奇彩)各交付被告周政佑新臺幣(下同)6萬元、
5萬元,但被告嗣後並未依投資約定給付分紅,原告始知被
告是以不實言詞詐騙原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投資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雅荃5萬元、張家
黛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家黛曾委請被告余季淳共同開發瑞奇彩應用程
式,惟未依約給付費用,被告並不認識張雅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參與瑞奇彩並交付財物予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張家黛固稱其因參與瑞奇彩曾於107年12月起至10
8年3月止陸續交付共6萬元予周政佑,但稱渠等並未簽
立契約、收據(見本院卷第396頁),就本件也無其他證
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397頁),依現行證據情事,難
認張家黛確已交付6萬元予周政佑;而張雅荃另稱其曾交
付5萬元予張家黛、周政佑,並稱當時被告有保證投資獲
利乙節(見本院卷第205頁),就「交付部分」,張雅荃
既表示當時並未簽立契約或紙本(見本院卷第205頁),
張家黛則稱其有看到張雅荃交付款項,但交付之總額並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398頁),亦難使本院依此得出「張雅
荃確已交付投資款5萬元予被告」之心證;況就瑞奇彩之
運作方式,欠缺各參與者與提供投資方案者之書面契約,
原告二人口頭陳述瑞奇彩參與、獲利方式也非完全一致(
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96頁),則瑞奇彩之投資方案是
否確有張雅荃主張之「保證獲利」約定,被告是否有以詐
欺手段導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亦屬有疑。原告就其主張
之詐欺情事,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難認被告需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據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雅荃5萬元、張家黛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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