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素華
被 告 江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查看後照鏡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向前行駛,適逢伊徒步沿同路段緊鄰
路邊停放之車輛旁由北往南行走至此,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頸部扭傷、胸部、右小腿、背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828元與就醫交通費用16
,370元,且伊於車禍前從事手工藝品代工,因發生事故休息
3個月,嗣雇主因疫情因素歇業,導致伊失業,故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經濟損失50,000元,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
上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並未賠償伊,伊也未曾領取何保險理賠(見證物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追撞同行向緊沿路邊步行之原告造成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應訴,也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 朱光興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3,828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
為憑(其加總之數額44,080元亦多於原告請求之43,828元)
,依各該單據內使用之藥物適應症狀多為肢體擦挫傷之消炎
止痛等內容,對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核屬必要,且被告亦未
有何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3,828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云云,然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能提出一紙未載搭乘起迄點之車資
證明單,其餘部分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
際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實非無疑,即令原告真如其所述
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使用專人專
車接送之必要,且依據原告亦曾表示其大多是自行騎車來看
診等情,有原告求診之朱光興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皮肉扭、挫、擦
傷,實難認其就診均有使用計程車或包車從其指定之處所專
人、專車接送之必要,是原告關於就醫交通費之請求,不能
認有實際之支出且亦從臨床醫學實務上難認有其必要性,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6,37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經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手工藝品代工,因發生事故休息3
個月,嗣雇主因疫情因素歇業,導致其失業,故請求被告賠
償工作經濟損失5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
證明其如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確實可獲得50,000元之收入,
而本院根據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查無其有任何此方面之
收入紀錄(見證物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僅告知原告宜多休息、避免激烈活動及抬舉重物(見審交附
民卷第65頁),縱以原告自述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手工藝品代
工,既非激烈活動也無須抬舉重物,難認原告無法適時、適
度投入原職場繼續工作,再由原告自稱其雇主因疫情關係於
過年後將店關起來返回台北(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無
法繼續獲取其所述工作收益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更
屬可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元之工作經濟損失,
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因生理併生有相當
之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為中學畢業,自述原從事
手工藝品代工業,經濟狀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失慘重,名
下查無何資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僅有甚少之所得資料
(來自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額應為53,8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3,82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3,828
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3,8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