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261巷交岔路口處,因超速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30元;⒉看護費15萬元;⒊工作損失107,10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3,500元;⒌精神慰撫金98,000元,共計499,630元。又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係以案發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判斷原告闖紅燈,而非以該路口之錄影監視器或兩造之行車紀錄器為斷,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依據該警員所製作之錄影晝面研析為依據,所作出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況,難謂該鑑定報告無疑。且依原告之記憶,依行經上開路口時,文化路261巷之交通號誌並非紅燈,故上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為55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超速行經該路口,當可立即發現原告並煞車,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超速,被告若僅有超速5公里,應仍足發現原告出現於該路口,並即時煞車避免碰撞,然被告卻未為煞車之動作,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系爭機車嚴重受損而報廢,足證被告當時車速應遠高於時速55公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與有過失,惟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不負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行車速度與警詢所述不符、未煞車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禍肇事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261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文化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文化路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通過路口時為綠燈,原告則稱因事故撞擊頭部以不復記憶等語(調字卷第95、101頁),且系爭車禍前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另案卷宗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973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案卷㈠第25-28頁),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路口號誌並非紅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事故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何,經另案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事故路口紅綠燈秒數及路口淨空資料,經該局函覆:該路口於109年2月13日完成汰換路口控制器及重新設定時制,原有時制已遭覆蓋未存檔保留,無資料提供等語,有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5日南市交工字第1091041357號函可稽(另案卷㈡第139頁),況且衡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對車禍發生經過不復記憶,則其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另案及本件審理中改稱事發時其行向路口號誌並非紅燈,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未闖越紅燈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闖越紅燈所致,已論述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5公里,而事故道路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車禍既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致與被告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全部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