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方聰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號
),經寶華銀行發給額度20萬元之現金金卡供被告循環動支
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
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自95年34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
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753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45頁
書狀、第43頁筆錄)。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
明等為證(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