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夏陳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陳良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至13時15分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卓怡 如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自行配戴,並騎乘不知情之 劉翊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卓怡 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 卓怡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怡如指訴、證人劉翊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