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尚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黃馨儀 管領之奶酥麵包1個、咖啡廣場1瓶、冷凍高麗菜水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2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
被 告 王尚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莊敬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黃馨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奶酥麵包1個、咖啡廣場1瓶、冷凍高麗菜水餃1包(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黃馨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全身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